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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9-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某,女,1987年5月20日生,身份证号1422271987052054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武县怀道乡天王塔村人,住宁武县凤凰镇刘家园村。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郝慧娟、赵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2次向王彦龙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之规定,其在第二次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 之规定。被告人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弓某某在刘家园幼儿园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王彦龙出售1小包土制海洛因;同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弓某某在刘家园幼儿园附近准备以100元的价格向王彦龙出售1小包土制海洛因,2人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民警从弓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1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02g)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3日中午,弓某某向王彦龙出售土制海洛因时,民警当场将2人抓获。
2、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6月13日上午,民警在宁武县凤凰镇将吸毒人员王彦龙抓获,其供述吸食的毒品是向弓某某购买的,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弓某某,民警经过安排,在弓某某和王彦龙毒品交易时将弓某某抓获。
3、弓某某和王彦龙交易的1小包土制海洛因照片。
4、宁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13日,宁武县公安局从弓某某处扣押土黄色粉末疑似土制海洛因1包。
5、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毒品)字[2016]8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1小纸包疑似毒品(净重0.02g)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宁武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3日,王彦龙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7、宁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13日12时40分,在宁武县禁毒大队对弓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
8、询问王彦龙笔录载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4点左右,我给弓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她让我到刘家园附近的幼儿园那里,我以100元向她购买了一小包毒品;2016年6月13日8点左右,我在刘家园附近的幼儿园那里以100元向弓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2016年6月13日11时许,我被民警抓获,我想争取宽大处理,主动配合民警给弓某某打电话再次购买毒品,我们在刘家园附近幼儿园交易时,弓某某被抓获。
9、被告人弓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12日17时许,王彦龙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1包土制海洛因,后在刘家园幼儿园附近我以100元卖给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3年6月13日中午,王彦龙又给我打电话要购买1包土制海洛因,我们在刘家园幼儿园附近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我的毒品是一个叫“全全”的静乐人给我的。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2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弓某某在第二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东
审判员冯丽媛
审判员张淑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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