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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程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邀约被告人陈某做毒品生意,被告人陈某说自己没有钱,被告人程某跟陈某说可以待陈某将毒品卖完后再将钱给自己,后被告人陈某遂让被告人程某先拿5、6克毒品来给自己贩卖,并约定以400元每克交易。后被告人程某将与被告人陈某做毒品生意一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并于2015年10月15日左右到云南省昆明市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一事。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程某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一家餐馆与被告人陈某见面,确认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陈某做毒品生意属实后,被告人李某某返回昆明后电话联系吴发美(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谈好以每克27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告知被告人程某毒品已经联系到,但自己没钱,被告人程某遂转账人民币2万元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支付毒资,被告人李某某与吴发美约定待毒品处理完后再支付毒资给吴发美。2015年10月19日,吴发美到昆明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毒品已准备好,让被告人李某某去验货,被告人李某某与吴发美见面后,吴发美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将100克毒品包成两包,每包50克,被告人李某某在吴发美包装毒品时从中分了一点吸食,并用一元人民币包装了一个毒品零包,吴发美将毒品包装好后,带上毒品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向唐正所借来的云A号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曲靖市,二人入住曲靖市爱尚精品酒店806房间,到房间后吴发美将毒品藏于该房间卫生间的毛巾内。10月20日早上,吴发美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毒品藏匿的位置后离开房间。20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从安顺坐车到被告人李某某入住的酒店,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拿给被告人程某看,被告人程某将毒品放在胸罩内。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程某一起驾驶云A轿车前往安顺,当日20时40分许,途径320国道平关毒品查缉站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两包(净重98.32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外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1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查获作案通讯工具”M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98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98.44克、银行卡二张及作案通讯工具”M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以”一审认定其主动联系买家,而后积极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实际是李某某教唆其帮忙找买家,主观上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故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发美,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同案李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家庭存在实际困难;综上,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运输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一审认定其主动联系买家,而后积极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实际是李某某教唆其帮忙找买家,主观上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主动联系买家,而后积极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有收集在案毒品收据及鉴定书意见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取款情况说明及现金交款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及上诉人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发美,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发美不是犯罪嫌疑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发美涉嫌犯罪,故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家庭存在实际困难”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存在困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实施犯罪的理由。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98.44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程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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