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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和念,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屏、汪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和念、肖某某(另案处理)受人雇佣运输毒品。2016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和念乘坐从孟连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G8511国道元江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颗,后被告人张和念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6颗。经对上述57颗毒品可疑物称量、鉴定,其中红、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和念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和念系受人雇佣实施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和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和念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和念、肖某某(另案处理)受人雇佣运输毒品。2016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和念乘坐从孟连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G8511国道元江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颗,后被告人张和念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6颗。经对上述57颗毒品可疑物称量、鉴定,其中红、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和念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30日7时许,民警在元江县青龙厂查缉点公开查辑时,对一的孟连开往昆明的客车进行检查,民警上车后亮明身份并告知如有帮别人携带行李、携带违禁品的要主动申报,但没人申报。后民警让乘客携带行李下车接受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乘坐该车的张和念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民警遂将其控制带到警务站进一步审查。
2、排毒记录、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移交清单、车票及照片。证实:民警提取扣押了张和念鞋子内的毒品可疑物1颗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56颗、车票一张。经称量查获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净重21克、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净重291克。民警从中提取红、绿色毒品可疑物3颗(2颗红色、1颗绿色)、白色毒品可疑物0.61克送检。以上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张和念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4、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张和念的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其受人雇佣后,被一个叫小程的男子带着到孟连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同去的还有一个江西男子,那名男子先吞完毒品坐班车先出发。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张和念就是与其一起吞毒品运输的男子。
7、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程哥的朋友让其来云南看孟连到昆明的路上检查站检查的严不严,其把检查站的情况用短信发给程,其乘坐的车经过一个检查站时,警察在车上一男一女身上查到违禁品,警察看见其手机里的信息就把其控制了。其不认识一起被抓的一男一女。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0日7时许,其驾驶客车从孟连至昆明经过元江县青龙厂检查站时,民警在车上查获一名体内藏有违禁品的男乘客,一名涉嫌与体内藏有违禁品的男乘客的同伙。
9、被告人张和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男子将其从广东带到四川西昌,介绍其认识一个叫程哥的男子,程哥带着其到德昌,让一个姓林的男子将其和一名姓肖男子带到缅甸境内,在一个宾馆里拿了些包装好的毒品来叫其和姓肖的吞到肚子里带到西昌给程哥,每颗给200元的报酬。其吞了57颗毒品,林哥带着其先到孟连,拿钱给其买车票,林去接姓肖的那个。其买了1月29日3点40分的卧铺票,帮姓肖的那个买了1月29日4点40分的票。林哥拿了一部手机给姓肖的那个,让姓肖的到昆明打电话,有人会来接。其在途中吐了一颗毒品出来,被其放在鞋子里。30日8点左右,途经玉溪的一个检查站被警察查获,问其还有没有同伴,其说了姓肖的那个坐4点40分的客车,还把姓肖的特征也告诉了警察。经其辨认姓肖的男子为肖某某。
10、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查获被告人张和念后,被告人张和念如实交待了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并主动向民警提供线索,称下一班车上还有一名和其一起吞毒品运输的男子,公安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同日8时许,在一孟连开往昆明的班车上查获了在身上和体内藏有毒品的肖某某。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对程哥、林哥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但没有找到上述二人。
11、光盘2张。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和念的经过及讯问过程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念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和念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运输毒品的肖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和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海洛因291克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武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李思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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