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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142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经名文吉,别名哈萨,男,回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户籍地新疆伊宁县,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水磨沟区。2015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l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邹某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347号苇湖庄加油站路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7时许,二人到达交易地点,见面后邹某给了被告人马某某300元毒资,被告人马某某给了邹某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民警跟随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347号苇湖庄加油站旁自建房301室将其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2包用透明白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电子秤一台。经毒品分析检验,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1克,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6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证人邹某、马某某、唐某某、漆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毒品移交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磊
人民陪审员周建智
人民陪审员买买提·热吉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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