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案例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毒品犯罪参考指导案例 > 地方案例

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盛熠、被告人夏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龙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东、郑某在沅江市草尾镇福东村五村民组169号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龙容留吸毒人员冯某东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龙容留吸毒人员冯某东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龙容留吸毒人员冯某东、郑某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有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冯某东、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龙的供述,辩认笔录,本院(2015)沅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龙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查看全文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 0/35

    您填写的咨询标题过于简短,律师无法理解,请将文字数量控制在5-35范围

    例如:怎么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 0/1000

    您的案情描述过于简单,律师会无法理解,描述越详细,律师回复质量越高哦!(文字数量大于15)

    例如:
    2011年恋爱同居,未领结婚证,孩子八个月大了,现因感情破裂要离婚,他已私自将小孩带走,我能争取抚养权嘛?该如何争取?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电话咨询

短信咨询

查看地图

在线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