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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盛熠、被告人夏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龙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东、郑某在沅江市草尾镇福东村五村民组169号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龙容留吸毒人员冯某东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龙容留吸毒人员冯某东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龙容留吸毒人员冯某东、郑某在自己家中,以”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有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冯某东、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龙的供述,辩认笔录,本院(2015)沅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龙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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