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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5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良超,曾用名林土余,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2013年5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良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良超于2016年3月15日12时许,通过电话与购毒人陈某乙约定好毒品买卖事宜,随后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沙溪村路边绿化带附近与陈某乙见面,收取陈某乙人民币200元后,欲将毒品交给陈某乙时发现伏击民警,遂逃跑并喷辣椒水阻挠抓捕,后林良超被抓获。民警现场从林良超身上查获白色粉末30包(经鉴定,共净重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人民币290元、三星手机1部、RY牌辣椒水1瓶等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林良超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辣椒水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吴川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81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陈某乙、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良超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良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良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良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良超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林良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良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良超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良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人民币90元、毒品海洛因1.3克,三星手机1部、RY牌辣椒水1瓶、绿箭牌口香糖盒子1个、红色牛奶巧克力塑料盒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英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庆波

黄乙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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