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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武钢焦化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青王路与21号公路交叉路口的汇宾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涉毒人员叶小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毒品毒资被收缴。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贩卖的上述4颗“麻果”毒品成份均系甲基苯丙胺,共重0.3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胡某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敬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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