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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嘉年华”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陶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余某抓获并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颗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9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五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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