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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01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辉(绰号:大嘴三妹、三妹),女,l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9日作出(2016)云2524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李海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海辉吸食毒品上瘾,为解决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以贩养吸,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建水县临安镇环城南路如意巷口、梨园街、西门大板井附近、西湖村等处,先后向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7克。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李海辉在建水县临安镇环城南路如意巷口准备贩卖毒品给吕某某时,被缉毒警察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李海辉吸食毒品上瘾,为解决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16.7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李海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李海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依法没收。三、随案移送的光碟一张,作为证据随案保存。
宣判后,上诉人李海辉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不完全真实,她没有在家中贩毒,并不是2013年4月就开始贩毒,没有贩卖过那么多克数和次数的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海辉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建水县临安镇环城南路如意巷口、西湖村等处,先后向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7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邓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李海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辉为解决自己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7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收集在卷的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李海辉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李海辉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7克的犯罪事实,亦能证实李海辉在其现居住地西湖村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根据李海辉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李海辉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李海辉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她没有贩卖过那么多克数和次数的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诉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俊
审判员李颖訸
代理审判员方鱼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宣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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