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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581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甲(曾用名竺某萍),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增和,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竺某甲于2016年1月6日17时许,要求与其通过中间人余某联系购买毒品的葛某乙将约定的毒资人民币2500元(已拍照记录编号)在海珠区鹭江中约一巷十九号交给一名叫“张某”的男子,后于当日18时许,至海珠区敦和路135号农商银行门口见到中间人余某和购毒者葛某乙,并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9.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余某,随后,公安人员将竺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2200元(全部为2500元毒资中的一部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竺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竺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竺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案发当天余某打电话给其是向其借钱。其持有的毒品是街上捡来的,缴获的人民币是别人换给其的。其辩护人认为葛某乙找余某购买毒品与被告人无关,余某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无法证实,无法证明被告人让余某叫葛某乙将毒资交给“张某”,无法证明余某与被告人进行了毒品交易。钱经过了几个小时的流通,无法证明被告人身上的钱是葛某乙所交付的毒资。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购毒者葛某乙通过中间人余某联系被告人竺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竺某甲要求将约定的毒资人民币2500元在海珠区鹭江中约一巷十九号交给一名叫“张某”的男子。2016年1月6日17时许,购毒者葛某乙在上述地点将约定的毒资人民币2500元(已拍照记录编号)交给“张某”后,于当日18时许,与中间人余某一起至海珠区敦和路135号农商银行门口见到被告人竺某甲,被告人将身上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9.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转移给余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2200元(全部为上述已拍照记录编号的2500元毒资中的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竺某甲被抓获的经过及同案人的处理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从余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竺某甲身上搜出人民币2200元(编号为P11Z686996、K18Y151700,F14T686897、MQ00126645、T0Z5146708、P51H354740、BH09174006、WC68644288、HH66953386、WE34811063、PC92954678、HF07478767、R58A469849、W33K352226、Y68Q484596、H83Q689236、D70U581785、R54E873713、N3N3139151、M6M9268052、K87W833010、X9M0241018)、苹果5S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已作扣押。

3、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竺某甲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

4、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实案发的过程及缴获的物品情况。

证人葛某乙签认2016年1月6日15时23分16秒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其将2500元毒资交给他的男子;签认2016年1月6日15时23分03秒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交2500元毒资给另一名男子的“朱龙”;签认民警抓获贩毒人员的地方;签认从被告人竺某甲身上查获的2200元人民币是其购买毒品时使用的2500元人民币的一部分钱;签认红色利是封装着的金某茶叶包内的白色晶体1包是从朱龙身上查获的毒品;签认其用来购买毒品的2500元人民币在使用前拍照记录编号的情况。

证人余某签认红色利是封装着的金某茶叶包内的白色晶体1包是一名叫竺某甲的女子交给其的毒品;签认2200元人民币是从竺某甲身上查获的;签认其和竺某甲被抓获的地方;签认从其身上查获的MEIZU手机1部。

被告人竺某甲签认其被抓获的地点和其本人照片;签认红色利是封装着的金某茶叶包内的白色晶体1包是其从广州大道南的一个垃圾桶上捡来的物品;签认其被抓获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手机1部;签认其不认识2016年1月6日15时23分视频截图中的两名男子。

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31××××7377(余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从余某2016年1月6日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15时26分25秒,130××××0733(葛某乙)给余某打电话,15时45分,余某给132××××2572(竺某甲)打电话,15时55分、16时03分,余某给葛某乙打了2个电话,16时05分,余某给竺某甲打了一个电话,16时25分,葛某乙给余某打电话。16时30分至18时00分,余某与竺某甲通话非常频繁。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7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1包,净重49.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余某(化名叫“朱龙”)联系购买毒品,余某带其到鹭江中约一巷十九号将2500元毒资给一个叫张某的男子后,再带其到海珠区敦和路135号等,被告人竺某甲到场后,将一包毒品交给了余某后被抓获。其已提前将2500元毒资的编号拍照。

2016年1月6日16时许,其通过其朋友介绍,电话号码为131××××7377化名叫“朱龙”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其经过与该名男子联系,并在鹭江村内找到该名男子,其当时问他是否有毒品购买,那名男子向其介绍其他的贩毒人员,其向朱龙说其要购买50克冰毒,经过朱龙联系,朱龙带其到鹭江中约一巷十九号,其交2500元人民币给一个叫张某的男子,其交完钱后,朱龙再与其他的贩毒人员联系,朱龙联系完,就带其到海珠区敦和路135号等,朱龙说要等上约一个小时左右,大约18时许,其与朱龙在一起等朱龙的联系人时,来了一个上身穿红色外套的女子,那个女子认识朱龙,那个女子见到朱龙后,将一个红色利是封包着一个黄色金某茶袋装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冰毒交给了朱龙,在朱龙拿到那个女子的一包冰毒时,民警上前抓获二人。

其是用其本人自己的钱来购买毒品的。其在购买毒品前,其将其自己的钱事先用手机拍了照片的保留了下来的,交给张某的钱,就是其拍了照片保留在其手机中的钱,其的钱人民币编号也保留着,其所用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P11Z686996、K18Y151700、F14T686897、MQ00126645、T0Z5146708、P51H354740、BH09174006、WC68644288、HH66953386、WE34811063、PC92954678、HF07478767、R58A469849、W33K352226、Y68Q484596、H83Q689236、D70U581785、R54E873713、N3N3139151、M6M9268052、K87W833010、X9M0241018、275D836810、K72T143263、F72R752321。其的联系电话是130××××0733。

证人葛某乙辩认出被告人竺某甲就是将黄色金某包着的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朱龙的女子。

2、证人莫某的证言。

海珠区鹭江中约一巷19号是其的出租屋,其在一楼和二楼楼梯间安装了一个摄像头,2016年1月6日15时23分,视频录像中下楼的男子不是其的租客,不在该楼房租住。

3、同案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城哥”联系到被告人竺某甲购买毒品,谈好价钱,被告人要求其叫“城哥”到海珠区鹭江中约一巷十九号将2500元毒资交给张某;之后被告人叫其与“城哥”到海珠区敦和路135号农商银行门口等她;被告人到场后,将身上的毒品交给其,之后其被抓获。

2016年1月6日16时许,有一个叫城哥的男子用电话130××××0733打电话给其,后来他在鹭江找到其,他问其是否认识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员,于是,其就帮他找这样的客户,大约17时许,经过其联系,其找到电话号码为132××××2572的女子,该女子叫竺某甲,湖北人,其在电话问她是否有毒品冰毒卖,她在电话中说有,并问其需要购买多少钱的冰毒量,其问竺某甲冰毒的价格是多少,竺某甲说要50元人民币每克,其问城哥需要购买多少冰毒,城哥说需要购买50克的冰毒量,其通过与竺某甲联系,竺某甲让其叫“城哥”到海珠区鹭江中约一巷十九号找一个叫张某的男子,并让其叫城哥将2500元人民币交给了张某,张某拿到钱后就离开,一会儿后,竺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与城哥到海珠区敦和路135号农商银行门口等她,其与城哥等了将近一个小时左右,当时大约是18时许,那个叫竺某甲的女子就一个人来到海珠区敦和路135号门口附近,她找到其和城哥,竺某甲将一个红色利是封装着一个黄色金某包着的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了其,其刚拿到竺某甲交给其的毒品时,其还没将拿到的毒品交给城哥,就被便衣警察将其与竺某甲两人抓获。

其携带的毒品是竺某甲交给其的,其不清楚竺某甲的毒品来源,其认识城哥的一个兄弟夏某,夏某与其的关系很好,其是看在其朋友的友情上帮城哥的,其帮他并没有任何报酬。

其是以前听到朋友说过竺某甲贩卖毒品的,就算她没有,她也能搞到毒品冰毒,所以,其通过电话与她联系,在电话中她说她有毒品冰毒出售。于是,通过其带城哥去交钱给张某,再到敦和路等竺某甲,而竺某甲不认识城哥,才将毒品转交给其,让其转交给城哥。

2016年1月6日18时许,其在海珠区敦和路135号农商银行门口时碰到朋友竺某甲,当时她手上拎着一个黄色胶袋,嘴上吃着东西,其伸手去拿竺某甲手上的黄色胶袋,这时被民警抓获。其以为黄色胶袋装的是可以食的东西。

同案人余某认出被告人竺某甲就是交给其一个红色利是封装着的黄色金某包着的一包冰毒的女子。

(三)被告人竺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2016年1月6日18时许,其途经海珠区敦和路135号农商银行门口时,遇到一名叫“朱龙”(真名余某)的朋友,朱龙向其讨烟抽,其给了朱龙一根烟,朱龙看见其手上拿着一包东西,以为是吃的,就将其手上的东西抢去,之后其就被警察抓获。其手上拿的东西是红色利是封装着的一个金某茶叶袋装着的一包白色晶体,是其在当天下午15时许,在广州大道南的一个垃圾桶上捡来的,里面应该是冰毒。其身上查获的2200元人民币是其自己的,其过两天要过农历生日,所以准备些钱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竺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竺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葛某乙的证言、同案人余某的供述及其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化验检验报告等书证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可以证实证人葛某乙通过同案人余某联系到了被告人竺某甲购买毒品,双方商议好了毒品数量、价格,证人葛某乙根据被告人的要求已经将毒资交给了张某,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编号一致的人民币可以证实被告人已经收取了毒资,被告人也按约定到达了交货地点,将其身上的毒品转移给了同案人余某,上述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竺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竺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竺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人民币2200元、甲基苯丙胺49.01克、苹果5S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项英子

人民陪审员何翠娴

人民陪审员滕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庆波

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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