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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室家中,分别于2016年2月份的一天15时左右、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月21日14时左右,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26日,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室内将贾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其余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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