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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志林,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志林、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志林及其辩护人马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孟志林经事先电话联系,授意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黄桦路XXX弄XXX号底层暂住处,将0.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甲、张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孟志林、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志林、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志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志林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志林、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志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孟志林、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志林、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涉案的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希望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陈甲、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孟志林、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志林、郑某某明知系毒品而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志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志林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志林、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旭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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