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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韩江,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决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楼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开发区“滨河农贸市场”旁边的河边,将约0.20克海洛因以17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
2、2016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昌医院”附近,将约0.20的海洛因以22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
3、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杰达针织厂”附近,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200元的价钱出售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0小包。经鉴定,该10小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吗啡、脑复康成分,合计净重5.28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肖某时,从其身上扣押了金色金立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楼韩江关于本案第2节与第3节所涉贩卖毒品时间间隔较短,且双方具有交易意思的连续性,应认定为一次毒品交易的意见。经查,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6日中午,双方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安昌医院”完成毒品交易,此次交易后并未约定下一次交易的具体事项。同日下午,双方又经电话联系,约定了时间地点及毒品数量,在完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前后两次交易虽然在同一天,但都是双方事先电话联系,并分别约定了时间地点及交易内容,是分别独立完成的两次毒品交易,故不能认定为一次交易。不采纳辩护人楼韩江的相关意见。
对辩护人楼韩江关于被告人肖某具有先天性肠道扭转畸形需要吸食毒品,被抓获时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查获的10小包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故该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总共应为0.6g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前有多次出售毒品的行为,该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楼韩江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毒品用于自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所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吸。故该节事实所涉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不采纳辩护人楼韩江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用于联系贩毒的金立牌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志杰
代理审判员戴佳琦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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