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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诉一案

2016-08-2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22岁(199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于2016年5月18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花园楼梯口,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戚某某(女,27岁,北京市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净重1.71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民警从被告人王×处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其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到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王×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立功情节的规定,王×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王×量刑适当,故对于王×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海地

审判员陈旭艳

代理审判员段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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