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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21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由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7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8日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宁05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租住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容留田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租住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容留田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租住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四)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租住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五)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租住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2日,经检测,田某某的检测样本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经检测,杨某某的检测样本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罚款五佰元;2015年5月18日,经检测,李某的检测样本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5年6月7日,经检测,杨某的检测样本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3)房屋租赁合同、中卫房权证(均系复印件,由解某某提供),证明坐落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滨河城市花园某房所有权人是解某某。李某与解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滨河城市花园某房,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
(4)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6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理的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涉案人员“小孟三”真实身份至今尚未核查清楚,该局民警正在积极核查中。2015年6月15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理的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因该案系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缉毒大队在办理杨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因杨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已移送起诉,故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部分文书系复印件。2015年6月15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理的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民警电话联系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称其一直在北京打工,无法到中卫市公安局镇罗派出所接受询问,故无法对杨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6月15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理的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证人杨某称其从一个名叫“赵某某”的男子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但杨某并不知道“赵某某”的具体情况,现“赵某某”真实身份无法核实;
(5)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7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办理杨某贩卖毒品一案,杨某供述其自2015年2月以来多次在李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公安民警核实,吸毒人员杨某某也多次在李某租住房内吸食过毒品。根据此线索公安民警确定被告人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后民警对羁押在中卫市看守所的被告人李某进行讯问,李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组织李某对其二次容留吸食毒品的杨某进行辨认;2015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组织李某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方即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进行辨认;2016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组织李某对其容留吸食毒品的田某某进行辨认;
(2)证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组织田某某对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李某进行辨认;2015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组织田某某对李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方即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进行辨认;
(3)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6日、2016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组织杨某对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李某进行辨认;
(4)证人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16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组织解某某对自2008年5月15日一直租住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滨河城市花园住所的房客李某进行辨认。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小区住所东户李某租住的房子,和李某聊了一会天。之后我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说他也要来李某的房子里。过了十几分钟杨某某到李某租住的房子里,我们三个人聊了一会,不知道我们之中谁提议要“玩一会”(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从客厅的抽屉里拿出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我和李某、杨某某三人将那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吸食了,吸食完之后我和杨某某就走了。2015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去找我姐夫商量给李某装修房子的事情,商量完后我就和李某一起回到李某的房子里。我和李某坐了一会,看到李某家房间里放着一个空矿泉水瓶子,我就自己做了一个“壶壶”(吸毒用的工具),李某从抽屉里拿出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然后我和李某轮流以“甩壶壶”的方式将那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吸食了。李某和杨某某是普通朋友。我不知道李某和杨某是什么关系,我从来没有见过杨某在李某的房子里,每次去李某的房子都是李某一个人,没有其他人;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正月初二下午,我给李某打电话说:“你有东西(指毒品甲基苯丙胺)没,我心里难受的。”李某说:“我没有。”但我还是开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一栋楼的一个单元2楼东户李某家,李某拿出一个剩下一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我,我独自一人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了这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我和李某是2014年11月份通过田某某认识的,我和李某是朋友关系;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大概是过年的前几天,我一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2楼东户李某家,因为比较心烦,我就打电话找“赵某某”(具体姓名不知道)买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然后我到李某家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了。因为当时李某说她不玩,吸食完之后我就走了。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接到“小孟三”的电话说让我到李某家说点事情。我到李某家之后看到“小孟三”已经在李某家了,我和“小孟三”说了几句之后,“小孟三”就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然后我和“小孟三”、李某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吸食完之后我们就走了。房子是李某租的,她一直在那个房间里居住,具体是谁的房子我不知道。我和李某是普通朋友,我没有李某租住房间的钥匙。我知道杨某某这个人,具体没有打过交道,李某认识杨某某,他们两个应该是普通朋友关系;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我女儿,长期一个人租住在滨河城市花园住所。李某和一个我不认识,年约25岁,讲中卫话的小伙子找对象。2015年8月份,我从湖北回来后见到李某和一个小伙子在一起,我当时问了一下什么情况,李某告诉我他们二人在找对象,我不知道李某和那个小伙子从什么时候开始找对象。2015年5月份之前,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小伙子在李某租住的房子里居住。我每个月去两次李某租住的房间,2014年至2015年,我没有在李某租住的房子里见过那名与李某找对象的小伙子;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从2006年开始一直住在滨河城市花园小区另一室,我不认识对面室居住的人,这房子的房主是解某某。从2008年这房子就租给现在的房客了,那个女的说她叫李某,是迎水桥人。我和李某并不来往,不知道李某和谁居住,但是看到很多不同的人从该房间进出,人员出入很复杂;
(6)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小区住所是我的,该房子是前几年因占地分配给我家的。该房子自2008年就租住给一个叫李某的女子,至今还在租住。当时李某和我只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合同到期后(2009年),李某提出要继续租住,我没有要求继续签合同,李某将房租交给我之后一直续租到现在。从2009年每次李某交房租,我都会在之前的合同背面做记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租住的房子转。挂了电话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田某某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我租住的房子,田某某在客厅坐了一会就给杨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约一个小时,杨某某也来到我家,杨某某、田某某和我聊了一会,田某某从身上掏出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并且用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壶壶”,后我和田某某、杨某某轮流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了这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吸完后田某某和杨某某就离开了。2015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田某某来到我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租住的房子,后我和田某某一起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找田某某的姐夫商量给我装房子的事。商量完后我和田某某又回到我租住的房子(这时时间大约是中午十二点),田某某一进屋就说自己累的,并从身上掏出一个用一块钱纸币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后田某某又制作了一个“壶壶”,一人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吸完以后田某某说自己有事就离开了。
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租住的房子。挂了电话约二十分钟,杨某某来到我在滨河城市花园住所我租住的房子,杨某某进屋后就问我:“还有东西没?”我说:“上次你们剩下的还有点,你想玩就玩去。”后杨某某自己制作了一个“壶壶”,并且在我家窗台的花瓶里找到了上次玩剩下的一点毒品甲基苯丙胺,杨某某一人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吸完后杨某某就离开了。
我亲眼见过杨某在我租住的房子吸过二次毒。2015年2月份的一天,杨某来到我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我租住的房子,我当时一个人在家,杨某坐了一会后打电话说要拿个东西(指毒品甲基苯丙胺),挂了电话杨某就走了。过了约二十分钟,杨某再次来到我租住的房子,从身上拿出一个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又用空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壶壶”,杨某问我玩不,我说不玩,后杨某一人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了这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吸完后杨某就离开了。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和“小孟三”(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来到我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住所租住的房子,杨某、“小孟三”和我聊了一会,后“小孟三”从身上拿出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并且用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壶壶”,杨某和“小孟三”共同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了这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小孟三”当时让我一起吸食,我就凑上去吸食了一口,感觉恶心就没有继续吸食。杨某和“小孟三”吸食完后坐了一会就离开了。我和杨某是同居关系,我们是2014年8月份找对象并且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我租住的滨河城市花园居住,杨某每天都在我租住的房间睡觉过夜,杨某也有我房门的钥匙。我和杨某某没有关系,就是普通朋友。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小区住所是我2008年向房主解女士(姓名忘记了)租的,房租是我自己出的,至今一直在租,没有续合同,房租一直在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和杨某是同居关系,不是容留杨某吸毒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李某只是普通朋友,其每次吸食完毒品后就离开了被告人李某居住的房间,被告人李某辩解和杨某是同居关系只有本人的供述,系孤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提出2015年2月份容留田某某、杨吉延吸毒是在同一天、同一时间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分别容留田某某、杨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吸食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李某提出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分别容留田某某、杨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这次是其三人合意后的共同行为,是同一天、同一时间;2.原判认定上诉人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上诉人和杨某是同居关系,上诉人没有容留杨某吸毒。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分别容留田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核,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可证明上诉人李某分别容留田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杨某是同居关系,没有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是适当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国福
审判员张瑜
代理审判员拓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曾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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