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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2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苏万财,男,户籍所在地安达市,捕前租住安达市。2012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家庭情况:儿子某某,17岁,学生,共两口人。
原审被告人苏万财贩卖毒品一案,2015年11月12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万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6)黑12刑终第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审被告人苏万财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16年2月29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绥检刑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以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裁定将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黑12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苏万财,其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故决定此案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1.2014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苏万财在其家中向韩某甲贩卖冰毒3克,第二天韩某甲给被告人苏万财600元钱;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万财在安达市正阳六道街南侧一饭店内,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克冰毒;3.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万财在哈大高速安达跨线桥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1克冰毒;4.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苏万财抓获后,在其租住的安达市五道街房产楼4单元502室,搜出一大一小两包冰毒,大包净重64.24克,小包净重0.38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苏万财贩卖毒品共计69.62克。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万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万财贩卖给韩某甲冰毒10.8克,被告人苏万财当庭辩解称,只贩卖给韩某甲1克冰毒,有两次是送给韩某甲的,没有要钱。证人韩某乙证实,2014年圣诞节前后在被告人家中购买冰毒3克,第二天给苏万财600元钱。之后还多次在苏万财处购买冰毒,总计9克,但说不清楚其余6克的购买时间。所以,可以认定被告人苏万财贩卖给韩某甲冰毒3克。被告人苏万财辩解称,只贩卖给刘某某1克冰毒,有证人刘某某的证实,予以支持。其辩解称给许某某代购冰毒,但其不能提供代购毒品的来源,现证人许某某、于某甲证实在苏万财处购买毒品,所以,应认定是被告人苏万财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苏万财贩卖毒品成立,在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苏万财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万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万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犯罪工具黑色联想、黑色天语手机各一部、塑封袋、电子称、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判后,被告人苏万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苏万财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万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韩某甲3克、刘某某1克、许某某1克及公安机关在苏万财租住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4.62克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韩某甲、刘某某、许某某、于某乙、郝某某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能够形成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苏万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苏万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上诉人苏万财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甲10.8克毒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苏万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苏万财贩卖甲基苯丙胺69.6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贩毒数额已超过50克的法定量刑标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苏万财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低于法定刑十五年,附加刑为罚金而未判处没收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规定,贩毒甲基苯丙胺50克,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苏万财贩卖甲基苯丙胺69.6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贩毒数额已超过50克的法定量刑标准,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苏万财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低于法定刑十五年,附加刑为罚金而未判处没收财产。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畸轻,且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12刑终第12号刑事裁定书和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安达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冯艳文
代理审判员董晓东
代理审判员于成林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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