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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生,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3时许,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民警在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海涛国际大酒店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民警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酒店8508某号房将被告人兰某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床头靠背的电线盒内查获1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共净重41.29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刘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兰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国生辩护称被告人兰某所持有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没有扩散到社会;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兰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41.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兰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国生辩称被告人兰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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