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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新集村陈家田其家中二楼卧室内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到被告人王某甲家路边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搜缴其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从方某身上收缴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共重0.3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对涉案毒品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梅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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