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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1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伯启,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10年10月26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伯启、刘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伯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伯启以号码为136××××6602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东凤镇中顺大围永益轻轨桥底附近路段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伯启再次窜至上述地点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6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伯启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06克及手机1部。

2015年3月始,被告人刘某以号码为134××××8704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肖某、高某、李某、黄某、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3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桥底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用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租住的小榄镇德来南路32号出租屋404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梁某、王某、高某、唐某涛、李某、唐某、肖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伯启、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伯启、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吴伯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伯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伯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伯启、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伯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84克、作案用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吴伯启上诉提出:1.其虽携带毒品到现场准备交易,但未实际将毒品转移给买受人刘某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2.本次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诱导下进行,其社会危害小,且存在数量引诱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吴伯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伯启及原审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伯启所提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电话联系上诉人吴伯启购买毒品后,上诉人吴伯启态度积极,随即携带毒品到交易现场准备交易,其行为已具备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2.本次毒品交易存在数量引诱的意见,已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已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吴伯启所提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伯启、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上诉人吴伯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原审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伯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伯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伯启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文生

审判员萧志锋

代理审判员吴楚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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