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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人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1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浩飞,(绰号军子、豁子),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329198610292310,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东村镇人,捕前住东村桥西3904号。2006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牛,(又名赵锋),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123198311022096,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静游镇赤土华村人,捕前住本村。2016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侯马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2016年3月4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军,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123198312102119,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静游镇赤土华村人,捕前住本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文军,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1127199005050276,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普明镇刘家庄村人,捕前住本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牛、刘浩飞、刘文军、尹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尹彩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牛、刘浩飞、刘文军、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牛指使被告人尹军在太原市娄烦县赤土华村路口,贩卖给岚县吸毒人员苏旭东1小包土制海洛因,获取毒资50元。

二、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牛指使被告人尹军在太原市娄烦县赤土华村路口,贩卖给岚县籍吸毒人员苏旭东1小包土制海洛因,双方约定价格为100元,重量为0.06克。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尹军被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尹军身上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三、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牛在太原市娄烦县赤土华村路口,贩卖给刘浩飞、苏雪松、杨国锋1小包土制海洛因,获取毒资260元。

四、2015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牛在太原市娄烦县赤土华村先后分2次贩卖给刘浩飞、杨国锋2小包土制海洛因,约定价格为200元,共获取毒资400元。

五、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赵牛在太原火车南站中心广场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侯马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量为0.05克。经检验,赵牛身上查获的土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六、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详日不清),被告人刘浩飞指使被告人刘文军,在岚县东村岚州商务会馆门口附近,贩卖给岚县籍吸毒人员杨国锋1小包土制海洛因,获取毒资60元。

七、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浩飞指使被告人刘文军,在岚县东村齐天宾馆附近的巷子内贩卖毒品(交易)时,被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2小包土制海洛因,重量为0.08克。经检验,刘文军身上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八、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浩飞在岚县东村岚州花园附近先后分3次,以人民币60元、80元、100元不等价格贩卖给岚县籍吸毒人员杨国锋3小包土制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牛、刘浩飞、刘文军、尹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赵牛、刘浩飞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文军、尹军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牛、刘浩飞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刘文军、尹军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赵牛当庭认罪,辩解起诉书指控该于2015年10月29日晚2次贩卖毒品给刘浩飞、杨国锋不是事实。

被告人刘浩飞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文军当庭认罪。

被告人尹军当庭认罪,辩解起诉书指控该于2015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给苏旭东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牛指使被告人尹军在太原市娄烦县赤土华村路口,贩卖给岚县吸毒人员苏旭东1小包土制海洛因,获取毒资50元。

二、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牛指使被告人尹军在太原市娄烦县赤土华村路口,贩卖给岚县籍吸毒人员苏旭东1小包土制海洛因,双方约定价格为100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尹军被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尹军身上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0.06克。

三、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牛在太原市娄烦县赤土华村路口,贩卖给刘浩飞、苏雪松、杨国锋1小包土制海洛因,获取毒资260元。

四、2015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牛在太原市娄烦县赤土华村先后分2次贩卖给刘浩飞、杨国锋2小包土制海洛因,每包200元,共获取毒资400元。

五、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赵牛在太原火车南站中心广场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侯马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量为0.05克。经检验,赵牛身上查获的土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牛、尹军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牛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侯马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侯马市看守所,于2016年3月4日被岚县公安局解回。

岚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人尹军扣押用绿箭口香糖包装的1小包土制海洛因,2016年3月4日向被告人赵牛扣押褐色粉末1小包。

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牛于2016年3月4日经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尹军于2015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岚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岚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对刘浩飞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得知被告人赵牛系刘浩飞上线,同年12月2日该局又对赵牛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证实,吸毒人员苏旭东与赵牛于2015年11月15日下午通话2次,11月16日上午通话4次,被告人赵牛于2015年10月29日与吸毒人员杨国锋上午通话3次,晚上通话7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旭东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我给赵峰打电话联系好买50元的料子,后我一人驾车到了娄烦县赤土华村垃圾池附近,我又给赵峰打了个电话说我下来了,一会儿尹军步行来到我车旁,给了我一小包,我给尹军50元,后我在洞坡附近车上吸食,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我给赵峰打电话后,在娄烦县赤土华村垃圾池附近等着,尹军送出来后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住,赵峰还叫赵牛,手机号为13935159022。

2、证人杨国锋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9日晚,我和刘浩飞(又叫军子、豁子)向赵峰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时许,刘浩飞给我打电话,让我接他并让我与他去娄烦县赤土华村购买毒品,我就给赵峰打电话,去了赤土华村路边,刘浩飞给了赵峰200元钱,赵峰给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后我二人在毕家坡到上马铺的路段将毒品吸食;之后刘浩飞说再去买些明天好吸,我就又给赵峰打电话,我二人去赤土华村,赵峰在路边站着,我将刘浩飞给我的200元给了赵峰,他给了我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5年10月29日上午,我开车接上刘浩飞、苏雪松一起去了娄烦县赤土华村路边,我给赵峰打电话,赵峰出来后问要多少钱的了,刘浩飞掏出260元(苏雪松的100元、刘浩飞的160元)递过去,赵峰掏出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土制海洛因给苏雪松分了一部分,后我三人离开,赵峰手机号为13935159022。

3.证人苏雪松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9日上午,我与刘浩飞、杨国锋相跟去了娄烦县赤土华村路边,杨国锋给赵牛打电话后,赵牛出来问要多少钱的,刘浩飞将事先准备好的260元递过去(刘浩飞的160元、我的100元)给了赵峰,赵峰就掏出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土制海洛因给我分了一部分。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1、同案犯刘浩飞供述证明,我还叫军子、豁子,2015年10月29日晚上向赤土华村的赵峰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杨国锋用他的电话给赵峰打电话说要买毒品,赵峰让我俩在赤土华村口等着,到了村里杨国锋又给赵峰打电话,后赵峰出来,我给了赵峰200元钱,赵峰给了我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我俩在上马铺村路口共同吸食,后杨国锋又给赵峰打电话还要买毒品,我俩又去了赤土华村给赵峰打电话还要买毒品,我俩又去了赤土华村口,赵峰出来,杨国锋给了赵峰200元钱,赵峰给了杨国锋一小包土制海洛因,买上后我俩到了毕家坡村路口上共同吸完。400元钱都是我出的,同日上午10时许,我、杨国锋、苏雪松要去买毒品,杨国锋电话联系的赵峰,我们三人去了煤厂,赵峰出来上了我们的车,我出了160元,苏雪松出了100元,苏雪松把这260元给了赵峰,赵峰给了苏雪松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我三人在高家坡村路上共同吸食。

2、被告人尹军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赵牛接了个电话来到我旁边说,这是100元的货(料子),前面垃圾池旁有一辆黑色轿车,你给送出去,收上100元钱,我拿上料子给轿车上的人,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住,黑色轿车上的男子是一名大车司机,经常来我村,来的多了我就认识他了,料子是用绿色口香糖纸包着,呈土褐色,赵牛是一名司机,他在我村叫赵峰,我给赵牛送料子就为他给我吸两口。

3、被告人赵牛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5日下午,苏旭东给我打电话要向我买5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我让他来我村垃圾池附近等着,过了一会儿,苏旭东又给我打电话说下来了,我说你等等,我就给了我村的尹军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说下马铺村的东则要一小包土制海洛因,你给送出去,然后向他要上50元钱,尹军就出了我村垃圾池附近找到东则,一会儿尹军回来,给了我50元钱,2016年11月16日上午,苏旭东又给我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我说你再到我村垃圾池附近等着,过了一会儿,苏旭东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就又让尹军拿的1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给东则送出去,然后尹军没回来,后来才知道尹军被抓了。2015年10月底(详细日期我记不清了),与苏雪松相跟的岚县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二三百元的毒品,我说你们来我村煤厂附近,后我到了煤厂,见苏雪松和豁子(叫不来名字)还有另一名男子(光头)在车上坐着了,当时豁子在副驾驶位上坐着,苏雪松在后排座位上坐着了,豁子将260元给了苏雪松,苏雪松又将260元钱给了我,我就打开随身带的红色塑料纸包,分给苏雪松约0.1克的土制海洛因。2016年3月2日,侯马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搜出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是我在太原十二局医院向一个静乐口音的女子购买的,要自己吸食。

(四)鉴定意见

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尹军身上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0.06克。

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赵牛身上查获的土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重量为0.05克。

(五)辨认笔录

1.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同案犯刘浩飞,证人杨国锋均辨认出8号(赵峰)就是三次卖其毒品的人。

2.在一组12张年龄相似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证人苏旭东辨认出9号(赵牛)就是卖其土制海洛因的赵牛,2号(尹军)就是赵牛让往出送土制海洛因的尹军。

3.在一组12张年龄相似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被告人尹军辨认出6号(苏旭东)就是黑色轿车上我给送毒品的男子,10号(赵牛)就是让其往出送土制海洛因的赵牛。

六、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详日不清),被告人刘浩飞指使被告人刘文军,在岚县岚州商务会馆门口附近,贩卖给岚县籍吸毒人员杨国锋1小包土制海洛因,获取毒资60元。

七、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浩飞指使被告人刘文军,在岚县东村齐天宾馆附近的巷子内贩卖毒品(交易)时,被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2小包土制海洛因,重量为0.08克。经检验,刘文军身上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八、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浩飞在岚县东村岚州花园附近先后分3次,贩卖给岚县籍吸毒人员杨国锋3小包土制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书证

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特情得知刘浩飞的手机号后,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刘浩飞让在岚县东村齐天宾馆附近交易,后刘浩飞让刘文军带着毒品前来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土制海洛因。

扣押清单证明,向刘文军扣押用口香糖纸包装的两小包海洛因,向刘浩飞扣押移动电话一部。

情况说明与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浩飞与吸毒人员杨国锋于2015年10月17日至28日间频繁进行通话。

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浩飞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刘文军

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浩飞因盗窃、吸毒于2014年3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浩飞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起止时间为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岚县人民法院(2006)岚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浩飞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浩飞、刘文军基本身份情况。

证人杨国锋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我与杨艳文相跟着,我给刘浩飞打电话要买毒品,刘浩飞让我去东村葡萄园院里,我给了刘浩飞70元,他给了我1小包土制海洛因,过了一天,我给刘浩飞打电话买毒品,他让我在岚州花园门口附近等着,后我给他140元,买2小包土制海洛因,这次杨艳文也在场,又过了一天,我去了岚州花园门口,我给刘浩飞打电话,刘浩飞让刘文军给我送出来1小包土制海洛因,我给刘文军60元,又过了一天,我给刘浩飞打电话,他让我在岚州商务会馆门口等着,后刘文军拿的1小包土制海洛因给了我,我给了刘文军60元。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浩飞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我和刘文军在东河滩一宾馆睡觉着,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土制海洛因,我让在齐天宾馆门口等着,我给刘文军用口香糖纸包的两小包毒品,并把要买毒品的人的号告了刘文军,让刘文军给送出去,刘文军拿上毒品走了后就没联系上。杨国锋向我买过三次毒品,2015年10月的一天,杨国锋给我打电话要买土制海洛因,我就让他到岚州花园处,后杨国锋与杨艳文开车过来,给我60元我给了他1小包土制海洛因,过了几天,杨国锋又给我打电话,我说你再到岚州花园处,后他和杨艳文开车过来,给我80元,我给他1小包土制海洛因,第三次是过了几天,杨国锋再次打电话,我让到岚州花园门口,杨国锋独自一人过来给了我100元,我给了他1小包土制海洛因。

我让刘文军给杨国锋送过一次毒品,时间记不清,那天我和刘文军在岚州花园停车场一个人家,杨国锋要买毒品,我让到岚州商务会馆门口等着,我让刘文军送出去1小包毒品,我现在忘记给我多少钱了。

被告人刘文军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刘浩飞告我说,刚才有人打电话向他买200元的两小包土制海洛因,他告我电话让我联系并给送过去,在齐天宾馆附近,我说行了,后我打通电话那个买毒品的过来,给我200元,我给了2小包土制海洛因后,刚要走,就被买毒的人抓住了,后来才知道买毒的人是公安人员。我给刘浩飞送毒品,他不给我好处,我为向他要的吸几口,2015年10月20日左右,刘浩飞说杨国锋要买1小包土制海洛因,现在在岚州商务会馆门口等着了,你给送出去,我说行了,他就给我1小包土制海洛因,我出去找到杨国锋,杨国锋给了我60元,我回去将那60元给了刘浩飞。

(四)鉴定意见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刘文军身上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重量为0.08克。

(五)辨认笔录

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证人杨国锋辨认出5号(刘文军)就是给其送毒品的人。

综上,被告人刘浩飞、赵牛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5次,被告人尹军、刘文军参与贩卖毒品2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四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飞、赵牛、尹军、刘文军主观上明知贩卖毒品会危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仍积极追求毒品在不同个体之间转移、扩散的结果,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已经实施了具体的贩卖毒品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牛所提没有在2015年10月29日晚先后2次贩卖毒品给刘浩飞、杨国锋并获取毒资40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起犯罪有同案犯刘浩飞的供述与证人杨国锋的陈述相互印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尹军所提记不清2015年11月15日是否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因该起犯罪有同案犯赵牛的供述与证人苏旭东的陈述相互印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浩飞于2015年10月27日上午指使刘文军在岚县齐天宾馆附近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系公安民警充当毒品买方,隐匿真实身份主动联系被告人刘浩飞进行毒品交易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但被告人刘浩飞本身即具有犯意,侦查人员实施的侦查手段仅为电话联系被告人以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诱惑程度并未超越合理限度,犯罪行为与诱惑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侦查措施合法,由此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被告人赵牛、刘浩飞在其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牟取利益、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二人贩卖毒品均达到3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浩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牛当庭认罪,且在诉讼过程中能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军、刘文军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文军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军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飞、尹军、刘文军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折抵刑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浩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赵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尹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退赃款七百一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莉

审判员路旺珍

审判员梁凤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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