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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白天,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元旦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木兰县大贵镇新荣街其家中,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给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并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白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木兰县大贵镇新荣街其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木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并参与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长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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