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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某,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2006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励某在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华胜路某弄某号某室的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同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励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4月某日,被告人励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励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晁某、冯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通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益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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