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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5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阳县黎塘镇城南路金湾宾馆303号房。同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在金湾角宾馆303号房以90元人民币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随即将冰毒提供给在房间内的李某、廖某、黄某乙、黄某甲吸食,到1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莫某、李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筛选法,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2015)宾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杨某的证言,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宾阳县公安局黎塘(2016)第60、61、62、63、6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及场所,一次容留四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华静
审判员李珊
审判员覃小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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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阳县黎塘镇城南路金湾宾馆303号房。同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在金湾角宾馆303号房以90元人民币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随即将冰毒提供给在房间内的李某、廖某、黄某乙、黄某甲吸食,到1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莫某、李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筛选法,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2015)宾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杨某的证言,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宾阳县公安局黎塘(2016)第60、61、62、63、6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及场所,一次容留四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华静
审判员李珊
审判员覃小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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