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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5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北流市白马镇茶新村旺新组016号其住宅二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俞某、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吸毒工具水壶的清单,被告人罗某及证人俞某、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与证人俞某、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及证人俞某、蔡某甲、窦某、蔡某乙、李某、卢某指认吸毒工具水壶的笔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显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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