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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08-1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甘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昌海,别名张永祥,绰号大海、阿旺,男,1983年6月11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捕前住广东省潮州市。因犯盗窃、诈骗罪2001年2月17日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路,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文彬,绰号老二,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捕前住兰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元,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琳,别名徐爱斯,绰号斯斯,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佳元,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捕前住广东珠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昌海、闫文斌、方琳、邓佳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兰法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昌海、闫文斌、方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各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底,被告人闫昌海与闫文彬经预谋,由闫文彬出资,闫昌海从广东省购得毒品后来兰向其贩卖,闫文彬再将所购毒品在兰贩卖牟利。3月2日,闫昌海与被告人方琳经被告人邓佳元介绍在广东省潮州葵潭镇以每克85元的价格从“贵哥”处购得4万余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为帮助“贵哥”收取闫昌海拖欠的2万元毒资并从闫昌海处收取好处费,邓佳元随同闫昌海及方琳一同开车将毒品运往兰州。同年3月4日1时许,方琳将毒品藏匿在辽A474N6号本田牌奥德赛型汽车内和被告人闫昌海、邓佳元一起驾车前往兰州市欲向闫文彬贩卖,行至天巉高速公路定西北口收费站兰州方向入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前方的工具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小包总计净重447.6克、从副驾驶座位下地板上的一白色纸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小包总计净重17.6克、从副驾驶后背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5克。从闫昌海、方琳身上查获作案所用手机各二部。当日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4164号103室门口将闫文彬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所用手机二部。
原审法院依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侦查部门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卡开户申请表、账户明细,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各被告人供述、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闫昌海、方琳、闫文彬、邓佳元相互勾结,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闫文彬提供毒资,闫昌海、方琳积极购得毒品,三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邓佳元受雇于被告人闫昌海,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文彬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闫昌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以被告人方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以被告人闫文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以被告人邓佳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辽A474N6号本田牌奥德赛型汽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闫昌海提出,自己没有和闫文彬预谋,整个案件过程都是方琳和闫文彬联系,交易时自己也不在现场,邓佳元也是通过方琳认识的,自己系从犯;闫文彬给的10300元就是修车款,不是毒品预付款;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没有认定;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闫昌海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闫文彬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贩毒、抓获现场其均不在,没有预谋,打给闫昌海的10300元是汽车修理费,请求改判无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闫文彬无罪。
上诉人方琳提出,本案主要联系人是闫昌海,自己系被闫昌海利用,通过闫昌海认识的闫文彬,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上诉人闫昌海与上诉人闫文彬经过电话及QQ联系并商定,由闫文彬出资,闫昌海从广东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兰贩卖牟利。3月2日,闫昌海与方琳经原审被告人邓佳元介绍在广东省潮州葵潭镇以每克85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4万余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由上诉人方琳将毒品藏匿在辽A474N6号本田牌奥德赛型汽车内。为收取拖欠的2万元毒资和闫昌海处收取好处费,原审被告人邓佳元答应随同闫昌海及方琳一同将毒品运往兰州。当晚,三人驾驶辽A474N6号本田牌奥德赛型汽车前往兰州欲向闫文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4日1时许,车辆行至天巉高速公路定西北口收费站兰州方向入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前方的工具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小包,总计净重447.6克、从副驾驶座位下地板上的一白色纸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小包总计净重17.6克、从副驾驶后背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5克。从闫昌海、方琳身上查获作案所用手机各二部。当日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4164号103室门口将闫文彬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作案所用手机二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明,2013年3月4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甘肃天巉高速路定西北口收费站兰州入口处抓获上诉人闫昌海、方琳、原审被告人邓佳元,当场在闫昌海驾驶的辽A474N6号车工具箱内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裹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三包、装在透明密封袋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二包(编为1-5号)、从副驾驶座位下地板上的一白色纸盒内查获可疑物一包、从一玻璃瓶内查获红色圆形药片形状可疑物一小瓶(编为6-7号);从副驾驶后背兜内查获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裹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小包(编为8号),当场共查获八包大小不等的可疑物。当日凌晨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4164号103室门口抓获正准备购买毒品的闫文彬。
从闫昌海处扣押辽A474N6号本田牌奥德赛型汽车一辆、闫昌海持有的“张永祥”驾驶证一本、卡号为186xxxx8000的苹果牌手机、卡号为186xxxx7767的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从方琳处扣押卡号为186xxxx9534的苹果牌手机、卡号为136xxxx5767的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从闫文彬处扣押卡号为139xxxx0220的KOOBEE牌手机、卡号为151xxxx5020的8090牌手机各一部。
2、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查获的八包可疑物,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甘肃省公安厅物证检验中心鉴定,1-8号净重分别为170.4克、153.3克、123克、0.4克、0.5克、17克、0.6克、0.5克,共计465.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4号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1.22%、73.3%、74.01%、80.79%。
3、辨认笔录及办案说明等证实,经混合辨认后,闫昌海确认邓佳元(阿元)在兰州市贩卖毒品;确认方琳就是其女朋友“斯斯”,于2013年2月在兰州市贩卖毒品;确认闫文彬于2013年2月在兰州市向其购买毒品。方琳确认闫昌海就是和其结伙来兰州市贩卖冰毒的男朋友;邓佳元就是和其结伙来兰州市贩卖冰毒的人;闫文彬就是和其电话联系好让其提供大量冰毒并在兰州贩卖的人。闫文彬确认闫昌海就是其说的“大海”,于2013年2月在兰州市贩卖毒品,其从他那儿购买冰毒;确认方琳就叫“斯斯”,是“大海”的女朋友,他们于2013年2月在兰州市贩卖毒品。邓佳元确认闫昌海就是其说的“大海”,方琳就是“大海”的女朋友,他们于2013年2月在兰州市贩卖毒品。
4、手机通话记录等证实,上诉人闫文彬所持手机139xxxx0220与上诉人闫昌海所持手机138xxxx2662于1月21日至3月2日多次通话并互发短信;与上诉人方琳所持手机186xxxx9534、156xxxx2917、136xxxx5767于2月17日至3月2日多次通话并互发短信。方琳所持手机156xxxx2917、186xxxx9534、136xxxx5767与闫昌海所持手机138xxxx2662和186xxxx8000于2与2日至3月1日多次通话。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等证实,方琳于2012年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申领卡号为×××的银行卡。2013年2-3月该卡内频繁存取款,其中2月28日ATM存款6567.16元,3月1日ATM存款4378.11元,3月2日ATM存款4975.12元和3980.1元,3月2日ATM取款8次各2500元,3月3日ATM取款1次1600元;3月3日ATM存款1990.05元。上述存取款记录与方琳供述闫文彬通过银行分五次汇入她建行储蓄卡6600元、5000元、4400元、5000元、4000元,共计24900元,卡由闫文昌控制的情节吻合。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明,查获贩毒所驾乘的辽A474N6号本田牌奥德赛型汽车是套牌车。
7、上诉人闫昌海供述,其称呼闫文彬为叔叔,徐爱斯“斯斯”,徐爱斯和闫文彬称呼其“大海”,徐爱斯身份证上的名字叫方琳。徐爱斯是使用其QQ号聊天时和闫文彬认识的,后徐爱斯一直发短信和他联系。其没有和闫文彬谈过贩卖冰毒的事情。其以张永祥的名义办理了假的驾驶证,有两个电话号码186xxxx8000、186xxxx7767,徐爱斯有三个电话号码156xxxx2917、186xxxx9534和136xxxx5767。闫文彬的电话是139xxxx0220,阿元的电话是159xxxx9557。其涉嫌贩卖毒品400多克,毒品是“斯斯”搞来的,进价约100多元,买毒品的钱是闫文彬出的,他和徐爱斯联系把钱打在徐爱斯的银行卡上,准备以每克三四百元买给闫文彬。2013年3月1日,其和徐爱斯到珠海住宾馆。3月2日中午,其和徐爱斯驾驶其去年花7万元在沈阳买的二手辽A474N6号广州本田奥德赛HG6480汽车去珠海的北京理工大学附近一超市找到阿元,徐爱斯和阿元说了两句,像是要找阿元的大哥要东西,阿元给他大哥打电话。然后,他们去附近的建行,徐爱斯去取钱。阿元开车带他们去潮州。3月2日19点左右到潮州葵潭镇,阿元给他大哥打电话,后说他大哥让登个宾馆,徐爱斯给其300元,其用驾驶证在农村宾馆登记好,房间。三人到房间后阿元电话告知他大哥房间号。过了十几分钟,阿元的大哥就过来了。过了一会,徐爱斯和阿元让其出去买饭,回来时看见桌子上有两个验毒品的锡纸板。徐爱斯让其给闫文彬打电话问最快能弄多少钱,其跟闫文彬说不清楚就让徐爱斯说,徐爱斯拿上电话说你能凑上多少钱就赶快把钱打过来。这时其进卫生间了,出来时听说要打过来一万元。阿元大哥就让阿元陪他们一起来兰州,等闫文彬拿上毒品时把剩余的两三万元让阿元汇过去。阿元大哥走后,其看见徐爱斯的电话上闫文彬发的短信,说三百左右差不多,其就猜到毒品可能有几百克。当晚,他们三人从广州出发,徐爱斯一路给闫文彬发短信。出广东省时,徐爱斯拿出一包给其吸食,剩下的放到副驾驶的座套后面。3月4日凌晨1点,他们到高速公路定西北时被公安人员拦下,从副驾驶徐爱斯坐的座位下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从塑料袋里查获3大袋白色透明晶体状冰毒,后将其放在副驾驶座套后面的一下袋冰毒也被查获。经公安人员当场称量重约490克。
8、上诉人方琳供述,其通过闫昌海认识闫文彬,闫昌海在家用手机上QQ时联系闫文彬,闫文彬向闫昌海打听珠海冰毒行情,并问他能否将冰毒贩卖到兰州来。闫昌海的电话是138xxxx2662和186xxxx8000,闫文彬的电话是139xxxx0220,她和闫文彬联系的电话是186xxxx9543。2013年2月底,闫文彬打电话说需要300克冰毒,他说没钱购买,闫文彬说他将钱通过银行打过来,后分五次给她×××的建行储蓄卡汇入6600元、5000元、4400元、5000元、4000元,共计24900元,卡在闫昌海身上。2月28日,她和闫昌海到珠海,闫昌海电话联系到阿元,他们开车把阿元接到他们住的地方。闫文彬发短信给闫昌海说兰州现在冰毒断货,闫昌海回信息问闫文彬“能打过来多少钱?需要多少货?”。闫文彬回短信要300克冰毒,其打钱过来给他们购买冰毒。闫昌海就问阿元“能不能找上货?”,阿元说他打电话联系,联系后说让他们去潮州。3月1日早上,她和阿元、闫昌海从珠海前往潮州购买冰毒,由阿元驾驶闫昌海的辽A474N6商务车于晚上到潮州,在一家酒店登记了房间。期间,闫昌海告诉阿元,现有3万元购买冰毒,然后阿元电话联系卖家过来。卖家过来之前,闫昌海告诉阿元你跟我们去兰州销货,不会亏待你的。阿元就同意和我们一起来兰州销货。过了半个小时,卖家过来后以每克85元的价格卖给他们400多克冰毒,他们给卖家22500元钱,还欠2万元,卖家说这2万元由阿元跟他们到兰州后汇过去。阿元把自己的储蓄卡给了卖家,并说所欠的2万元由其和闫昌海他们到兰州销货后打倒卡上,由卖家自己取钱。由阿元开车,他们连夜从潮州往兰州赶,上车后其将冰毒放到副驾驶座前面的储物箱里。在路上他给闫文彬发信息说东西已经取上,他们只有300元路费,闫文彬回信息叫他们先走,他陆续打钱给他们。3月4日凌晨1时许,到天巉高速公路定西北收费站往兰州方向的路口处时被警察拦下,从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箱里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3大袋冰毒,从副驾驶扶手内放得他们吸剩的一小袋冰毒。阿元这次来兰主要是监督货,第一时间把货款打给卖家,他从中获得好处。
9、上诉人闫文彬供述,其和“大海”于2007年认识,“大海”姓闫,电话是138xxxx1662和186xxxx8000。2013年初,“大海”用138xxxx1662给其发短信,后二人在QQ上聊天,“大海”向其询问兰州冰毒的价格,其告诉“大海”兰州零售每克800到900元,批发每克500至600元,“大海”说他有最好的潮州货,每克350元。其就想从“大海”处取货再高价卖出赚钱,同时也可自己吸食。“大海”说他最近带冰毒来兰州,并让其在兰州联系下家帮着卖货,其同意。同年2月28日至3月3日,其先后给“大海”提供的方琳的×××的银行卡上汇入22000元,其中11700元是还给他的,其余10300元是其先给他的,主要目的让“大海”给其好货,其继续联系下家挣钱。3月3日12点多,其打完钱给“大海”打电话,他说次日早上到兰州,但没说这次带多少冰毒。3月4日3时许,公安人员将其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4164号103室门口抓获。
10、原审被告人邓佳元供述,2012年年底在珠海夜市认识了“大海”并互留电话。2013年2月28日,“大海”带女朋友斯斯到珠海,开车将其接到他们住的宾馆。聊天过程中,“大海”说他带了三四万元现金,问其能否找上货(冰毒),其答应帮忙联系一下。第二天,其通过朋友联系到潮州的“贵哥”,“贵哥”让其到潮州。其和“大海”、斯斯一起开车到潮州葵潭一宾馆登记房间,电话联系后,“贵哥”来到房间,其介绍说“大海”是买家。随后,“大海”、斯斯和“贵哥”谈好价格是每克85元,其就下楼去车里等。看到“贵哥”出了宾馆,其又回到宾馆。“贵哥”再次来到宾馆,其看见桌子上有一个黑色塑料包的东西,其又下到车里等。过了一会,“大海”打电话将其叫至房间并说他欠“贵哥”2万元,让其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贵哥”,到兰州后他把2万元打到这卡上,让贵哥从这卡上取钱,并让其帮忙开车到兰州,称不会亏待其。其就把银行卡留给了“贵哥”,之后就和他们一起开车到了兰州。“大海”他们当时交易了大概400多克冰毒。“大海”的电话是159xxxx9557。“大海”和斯斯叫其“阿元”。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闫昌海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01年2月17日被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闫文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闫昌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同案上诉人方琳、闫文彬及原审被告人邓佳元的供述证实,闫昌海在侦查阶段也有供述,闫昌海与闫文彬、方琳二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及银行卡账目明细亦能印证。故原判认定闫昌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闫文彬与闫昌海商定从广州购买冰毒欲在兰州贩卖牟利的事实有上诉人方琳的供述、闫昌海的供述证实,闫文彬在侦查阶段也有供述,闫文彬与闫昌海、方琳二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及银行卡账目明细亦予印证。侦查机关说明,闫文彬、闫昌海商议贩卖毒品的线索前期已为侦查机关所掌握。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闫文彬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方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闫昌海、邓佳元、闫文彬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也对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也有与闫文彬的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账目明细等证据印证。侦查机关证明闫昌海、方琳检举材料中所涉及的举报对象身份模糊,经排查未核查到相关案件。故二上诉人所提立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闫昌海及其辩护人、方琳所提出系从犯的的辩护意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对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所提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昌海、方琳、闫文彬、原审被告人邓佳元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465.7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闫文彬提供部分毒资,上诉人闫昌海、方琳积极购买毒品,三人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被告人邓佳元居中介绍购买毒品并受雇于上诉人闫昌海,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闫文彬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根虎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李 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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