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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1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62号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勇,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18号院1号楼1单元5号。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建忠,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东一区37号楼2单元2号。199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世勇,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宝鸡市太白县桃川镇奎星楼村1组6号。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建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15号院3号楼4单元3号。2010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1日释放。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世勇、朱建成、董建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马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宝刑一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勇、董建忠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刘世勇、朱建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及被告人马勇、董建忠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马勇、刘世勇经预谋,由马勇出毒资9250元,并提供其陕CP2033红色三菱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刘世勇前往成都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朱建成出资5万元欲购买毒品,并安排被告人董建忠伙同刘世勇共同驾车前往成都。8月9日,刘世勇、董建忠驾车前往成都,在一彝族妇女处购买了67500元海洛因。8月10日凌晨2时许,二人行至宝鸡市潘家湾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车辆副驾驶车兜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一大包,内含三小包,共计净重149.65克。
(二)被告人刘世勇、朱建成、董建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世勇多次向马勇贩卖毒品海洛因约30克,共获毒资约2万元。
2、2014年6月、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建成指派被告人董建忠在宝鸡市群众路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两次贩卖海洛因2小包,共获毒资400元。
3、2O14年8月7日、9日,被告人朱建成分别在宝鸡市人民医院、群众路2l军军部门口两次向吴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共获得毒资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世勇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79.65克,其中查获149.65克;被告人朱建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0克,全部被查获,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获毒资1200元;被告人马勇运输毒品海洛因149.65克,全部被查获;被告人董建忠运输毒品海洛因149.65克,全部被查获,帮助被告人朱建成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获毒资4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勇、朱建成、马勇、董建忠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被告人刘世勇多次向被告人马勇贩卖毒品海洛因,又以贩卖为目的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运输至陕西省宝鸡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朱建成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四次,又以贩卖为目的让刘世勇代其从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介绍董建忠为刘世勇驾驶车辆运输所购毒品海洛因至宝鸡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马勇与刘世勇经预谋,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刘世勇、董建忠将从成都市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运输至宝鸡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董建忠受朱建成指派,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并经朱建成介绍驾驶车辆,与刘世勇共同前往成都市,将刘世勇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从成都市运输至宝鸡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朱建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建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刘世勇事先预谋,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后运输至宝鸡市,其行为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朱建成明知刘世勇去成都市购买毒品,仍为其提供毒资,并介绍董建忠为其驾驶车辆,帮助刘世勇运输毒品;马勇事先与刘世勇共同预谋,并提供交通工具,提供部分毒资,但未去成都市;董建忠驾驶车辆帮助刘世勇去成都市购买毒品并运输至宝鸡市。朱建成、马勇、董建忠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朱建成应从轻处罚,对马勇、董建忠应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朱建成指使董建忠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朱建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建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世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朱建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董建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随案移交的物证被告人刘世勇黑色挎包一个、白色DESAY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被告人朱建成蓝色挎包一个、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吡拉西坦片四瓶、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4150000345176)一张,被告人马勇吡拉西坦片一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被告人董建忠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依法收作案证;作案工具陕CP2033红色三菱轿车一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马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与刘世勇预谋运输毒品,刘世勇向其借车时,其并不知道刘世勇借车是为了运输毒品;其向刘世勇购买13克海洛因,并不是委托刘世勇代买毒品;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除提出与马勇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并提出,马勇系吸毒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董建忠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帮刘世勇驾车前往成都,并不知道刘世勇去成都是购买毒品;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对其诱供,在未对其尿检的情况下,让其在尿检报告上签字;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8日,上诉人马勇与原审被告人刘世勇商议后,由刘世勇联系毒品卖家准备前往成都购买海洛因,马勇出毒资9250元,以每克650元的价格,欲购买15克毒品,并提供其陕CP2033红色三菱轿车作为交通工具。之后,刘世勇与原审被告人朱建成商议,朱建成出资5万元欲购买100克毒品,并安排上诉人董建忠伙同刘世勇共同驾车前往成都。8月9日,刘世勇、董建忠驾车前往成都,在一彝族妇女处购买了67500元的海洛因。8月10日凌晨2时许,二人驾车行至宝鸡市潘家湾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三菱轿车副驾驶车兜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一大包,内含三小包,共计净重149.65克。8月10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在宝鸡市第二康复医院家属楼中单元三楼北户房间将朱建成抓获,当场在其家中客厅桌上一个塑料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O.92克。当日早8时许,公安人员在渭滨区广园路18号院1号楼l单元5号将马勇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微型电子秤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吡拉西坦片一瓶。8月12日,公安人员在刘世勇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玉泉路公园家属院2栋2单元4楼西户住处查获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10日3时10分至3时40分,公安人员在宝鸡市潘家湾截获刘世勇、董建忠驾驶的陕CP2033红色三菱车,在该车副驾驶储物盒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三块,董建忠酷派手机一部、刘世勇白色DESAY手机一部、蓝色挎包一个。同日4时50分至5时30分,在朱建成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第二康复医院家属楼中单元三楼北户家中,查获一绿色塑料盒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苹果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建行卡(卡号6217004150000345176)一张、吡拉西坦片四瓶。同日7时50分至8时30分,在马勇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18号院1号楼1-5号家中,查获现金5360元、微型电子秤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吡拉西坦片一瓶。同月12日15时20分至15时59分,在刘世勇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玉泉路公园家属院2栋2单元4楼西户家中,查获OPPO黑色直板手机一部、COOLPAD直板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上述物品及牌号为陕CP2033红色三菱轿车(含行驶证)依法予以扣押。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0日,刘世勇、马勇、董建忠分别指认陕CP2033红色三菱汽车就是去成都购买毒品时所驾驶的车辆;刘世勇对用于联系毒贩的手机、所查扣的毒品、装毒资及毒品的挎包等进行了指认;朱建成对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从其家中查扣的毒品、装毒资的挎包、吡拉西坦片等物品进行了指认;马勇对从其家中查扣现金、吡拉西坦片、电子秤、手机、毒品等物品进行了指认;董建忠对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朱建成装毒资的挎包、刘世勇购买的毒品等进行了指认。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0日17时20分,公安人员对从刘世勇、董建忠使用的红色三菱轿车上查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称量毛重153克;在朱建成家中查获一小包毛重1.08克。
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刑)鉴(化)字(2014)54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陕CP2O33红色三菱轿车中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三块分别净重50.27克、50.26克、49.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7.20mg/100mg、47.80mg/100mg、46.31mg/100mg。在朱建成家中查获一包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08mg/100mg。
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将2014年8月10日查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50.57克,检材用2克,剩余毒品海洛因148.57克毒品已上缴。
6、建设银行查询明细证明,朱建成卡号为6217004150000345176的建行卡于2014年8月8日18:26至18:28分四次在宝鸡开发区支行取款20000元;8月9日4:53至4:55分四次在宝鸡营业部储蓄专柜取款20000元。
7、通话记录证明,刘世勇号码为18200190129、18992741027的电话于2014年8月8日、9日与朱建成号码为18091712966的电话、马勇号码为13891720690的电话有多次通话;朱建成号码为15191719635的电话于2014年8月8日、9日与刘世勇号码为18992741027的电话有多次通话;马勇号码为13891720690的电话于2014年8月8日、9日与刘世勇号码为18200190129、18992741027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董建忠号码为15291747670的电话于2014年8月8日与刘世勇号码为18992741027的电话有通话。
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牌号为陕CP2033、车辆识别代号为LDNM4GFT490005928的三菱牌小轿车所有人为马勇。
9、发还清单两份证明,公安人员将从刘世勇侄子刘拉劳处扣押的黑色直板oppo手机发还刘拉劳;2014年8月10日从马勇处扣押的人民币5260元已于2014年9月1日发还其妻杨娟。
10、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0日,对刘世勇、朱建成、马勇、董建忠等进行尿检,结果吗啡均呈阳性,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刘世勇、朱建成、马勇、董建忠。
11、原审被告人刘世勇供述,2014年8月7日13时许,马勇给他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去成都“办货”(指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不让马勇在电话里说,让马勇晚上到他家商量。当日18时左右,马勇开车到他家,问他还有没有毒品,他说还有点,马勇让他先借“两个”(指2克毒品海洛因),他同意了。马勇问他什么时间去成都。他说害怕不太想去,坐班车不方便坐火车太危险。马勇说:“没事你去吧,我把车借给你用,你找人开车去成都顺便帮我买15个东西(指15克毒品海洛因)”。他说每克650元。马勇走后,他打电话告诉朱建成要去成都,并问朱建成去不去。朱建成说不去,让董建忠帮他开车。8月8日13时许,朱建成和董建忠一起到他家找他。朱建成让他帮忙代购100克海洛因。他说每克450元钱。朱建成说每克给他提成50元,一共给他5万元钱。当日18时左右,朱建成和董建忠又一起到他家,朱建成向他要了2克毒品海洛因,当时没有给钱。过了一会儿,马勇把车(陕CP2033红色三菱轿车)开过来,还给了他9250元钱说要买15克海洛因,当时还欠他500元说回来给他。他从马勇处拿到车钥匙交给董建忠。朱建成和董建忠把车开走了说要去取钱。8月9日凌晨4时许,朱建成和董建忠来他家接他。朱建成说:“我把钱给董建忠了”。上车后董建忠把5万元钱直接放到他的黑色包里。他和董建忠驾车前往成都,在车上他给成都的毒品卖家打电话要150克海洛因,并告诉对方,他下午3点左右到成都。到成都后他电话联系卖家,对方让他们到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对面的丽都酒店17楼,在楼道他将67500元钱交给和他联系的一个彝族妇女(电话13688465991)。那女人让另一个彝族妇女将他带到酒店13楼楼道并告诉他海洛因放在垃圾桶里,让他自己取。之后,他拿上毒品下楼上车,将副驾驶前的储物盒取下,把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放在储物盒后面。当时董建忠在车上,还问他事情是否办妥。他们开车返回宝鸡。8月10日凌晨2时许,他们走到宝鸡市潘家湾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并在他们驾驶的汽车副座储物盒后面查获一个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3块,毛重150克。并供述,他和马勇、朱建成认识快十年了,董建忠是通过朱建成认识的。
12、原审被告人朱建成供述,2014年8月7日19时许,他与刘世勇联系,想从刘世勇处购买海洛因,刘世勇说要去成都购买海洛因,问他去不去。他说自己心脏刚做完手术不能去。8月8日13时许,他和董建忠一起到刘世勇家,刘世勇说他要去成都买毒品,他便让刘世勇帮他代买些海洛因。刘世勇说每克450元,每克提成50元,500元1克。他让刘世勇给他带5万元的海洛因。当天下午,刘世勇还给董建忠打电话,让董建忠开车一起去成都。当日18时许,他和董建忠一起到刘世勇家,约好次日凌晨5时让董建忠开车来接刘世勇一起去成都。随后,董建忠开着刘世勇朋友牌号为陕CP2033的红色三菱轿车离开刘世勇家。之后,他在宝鸡市中滩路路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用他卡号为6217004150000345176的银行卡取了2万元钱,又在家里拿了1万元。8月9日凌晨4时许,董建忠开车拉他在红旗路路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取了2万元钱。他将5万元钱一起交给了董建忠。他们到刘世勇住的小区接上刘世勇后他回家了,董建忠和刘世勇驾车前往成都购买毒品。8月10日早6时许,他在家中睡觉,听到楼下有强烈的关车门声,他从窗户看见几个人像警察,不一会他听见他家门外有声音,他就随手抓起一把钥匙吃了下去。警察进来将他抓获。并供述,8月9日,他还给了董建忠1000元作为去成都开车的报酬,说好等回来再给董建忠1000元。董建忠平时和他住在一起,吸食他的毒品,他从来都没有要过钱。董建忠知道刘世勇到成都是帮他买毒品。
13、上诉人马勇供述,2014年8月7日13时左右,他给刘世勇打电话,问刘什么时候去成都“办货”(指买毒品海洛因)。刘世勇让他晚上去家里商量。当日18时许,他开车到刘世勇家,他让刘世勇给他拿了2克海洛因,刘世勇给他2克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之后,他问刘世勇什么时间去成都。刘世勇说最近不安全不想去,去成都车不好坐,坐火车危险。他说:“我把车给你,你找人开车去成都,顺便帮我买15克海洛因”。刘世勇同意,并说每克毒品大概要650元。8月8日19时许,他开车(陕CP2033红色三菱轿车)到刘世勇家,给了刘9250元钱(还欠500元钱),让刘帮他买15克海洛因。他想将毒品买回来后他拿13克就行了,因为之前他借了刘世勇2克。他去刘世勇家时见朱建成和董建忠在刘家。8月10日8时许,他在渭滨区广园路18号院1号楼l单元5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供述,他和朱建成认识,只见过董建忠,但不熟悉,也不知道董建忠的名字。他和刘世勇认识六七年了,以前在刘世勇处买过毒品。
14、上诉人董建忠供述,2014年8月8日14时左右,他和朱建成在宝鸡市二康他们的租房内,刘世勇给他打电话说想让他帮忙去一趟成都,但没有说去成都干什么。因为刘世勇吸毒,他心里知道刘世勇去成都可能是买毒品。他自己吸毒,心想帮刘世勇的忙可以从刘世勇处蹭些毒品吸食,再加上他们是朋友,他就答应了。之后,他告诉朱建成,刘世勇让他开车去成都。朱建成说:“那就去吧”。当日19时许,他和朱建成一起到刘世勇家,刘世勇说这一趟不能让他白跑,答应给他500元辛苦费,他同意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姓马的人给了刘世勇一把车钥匙就走了。刘世勇把车钥匙交给了他,说第二天凌晨5点走。他拿上钥匙和朱建成开车离开了刘世勇家。刘世勇给他的是一辆红色三菱轿车,车号是陕CP2033。他们车开到宝鸡市中滩路路口的建设银行,朱建成取了2万元钱。他们回到租住房后,朱建成给了他3万元钱。告诉他第二天再取2万元一共5万元,让他交给刘世勇,他接过钱放到朱建成的一个蓝色挎包里。他明白朱建成是让刘世勇帮忙去成都办货(购买毒品)。8月9日凌晨4时许,他拿着装有3万元钱的挎包,开车和朱建成到建设银行,朱建成在ATM机上取了2万元钱给他,他装进蓝色挎包。他们一起到刘世勇住的小区接上刘世勇后,朱建成告诉刘世勇钱在包里。之后,朱建成就回家了。他和刘世勇开车前往成都。他们从潘家湾到太白,走姜眉公路,从汉中上高速,大约15时左右到达成都。刘世勇电话联系后,让他把车开到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对面,刘世勇下车进了一家酒店。过了十几分钟,刘世勇回到车上,他们就开车回宝鸡,走到潘家湾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他驾驶的陕CP2033红色三菱轿车副座储物盒后面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3块海洛因。并供述,他和朱建成是2014年元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5月份他就搬到朱建成的租住房和朱建成一起居住。刘世勇是通过朱建成认识的。他知道刘世勇和朱建成想去成都购买毒品,应该是朱建成向刘世勇推荐的他。
(二)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刘世勇多次向上诉人马勇贩卖毒品海洛因约30克,共获毒资约2万元。2014年6、7月份,原审被告人朱建成指使上诉人董建忠在宝鸡市群众路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两次贩卖海洛因2小包,共获毒资400元。2O14年8月7日、9日,朱建成分别在宝鸡市人民医院、群众路2l军军部门口向吴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共获得毒资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证明,他在朱建成处买毒品有一个月左右,一般两三天买一次,每次100元至450元不等,最后一次买毒品是2014年8月9日上午9时许,他用号码为13991759962的手机给朱建成打电话要400元的海洛因。朱建成让他去21军军部门口取。之后,他俩见面进行了交易。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他还向朱建成买了400元的海洛因,当时他上班,朱建成将毒品送到宝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大厅交给他。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给朱建成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朱建成让他到21军军部附近交易,他到后一个小伙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那小伙200元钱。大概7月的一天,他又给朱建成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朱建成还让他到21军军部附近交易,他到后一个小伙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那小伙200元钱。
2、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0日,董建忠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9号(吴某)就是朱建成指使让他送给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同日,吴某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10号(董建忠)就是给他送毒品海洛因的男子。2014年12月5日,朱建成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1号(吴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
3、通话记录证明,朱建成使用号码为15592730701的手机于2014年8月7日8:47:26至9:20:29二次、2014年8月9日9:24:26至9:59:18四次与吸毒人员吴某号码为13991759962的手机通话。
4、尿检及行政处罚材料证明,2014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对吸毒人员吴某尿检呈阳性,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吴某行政罚款500元。
5、原审被告人刘世勇供述,从2014年3月份开始,马勇平均每三四天就向他购买一次海洛因,每次1克或2克,价钱是450元、550元、650元不等,前后大概卖了30克左右,共获毒资2万元左右。4月1日到6月1日,他在武汉看病期间,没有给马勇卖过毒品。他们交易毒品的地点在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旁边的滨河路上,马勇开车过来,他在车上把毒品交给马勇。后两次马勇从他这购买毒品的时间大概是8月3日和8月7日,马勇向他买了一包海洛因,给了他450元钱。最后一次他给了马勇2包海洛因,马勇没给钱,说先欠着。
6、上诉人马勇供述,他从2014年3月份开始,平均每三四天到刘世勇处购买一次海洛因,每次1到2克不等,平均每个月大约买15克。期间,刘世勇有两个月没在。三个月他大概在刘世勇处拿了45克海洛因,每克650元。8月7日左右,他想要点毒品,在刘世勇家买了2包毒品海洛因,当时没有给钱,说先欠着。
7、原审被告人朱建成供述,2014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吴某问他要毒品,他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大厅给吴某卖了400元钱的海洛因。2014年8月9日上午9时许,他在宝鸡21军军部门口给吴某卖了200元钱的海洛因。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吴某问他要毒品,他让董建忠帮忙把约0.2克的海洛因给吴某送过去,董建忠回来将卖毒品的200元钱给了他。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在居住的院子门口给吴某卖过200元钱的海洛因。
8、上诉人董建忠供述,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和朱建成在他们租住的二康家属院房子里,朱建成说有人要毒品,让他把毒品送到小区门口交给老吴(吴某),并把老吴给的钱拿回来。他拿着一小包毒品在小区门口给了老吴,老吴给了200元钱,他回来把钱给了朱建成。还有一次大概是在7月初的一天下午,朱建成又让他将一包毒品送到小区门口给老吴,老吴给了200元钱,他回来把钱给了朱建成。
9、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50号、宝金法刑字(1991)第082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7月13日,朱建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1991年6月17日,董建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认定各宗犯罪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世勇与原审被告人朱建成、上诉人马勇分别商议后,共同出资,由刘世勇伙同上诉人董建忠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149.65克后运输至陕西省宝鸡市;刘世勇、朱建成为牟取非法利益,还分别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董建忠受朱建成指使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刘世勇、朱建成、董建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马勇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刘世勇部分出资,联系毒品上线购买毒品海洛因149.65克,并由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陕西省宝鸡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唯其运输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朱建成明知刘世勇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仍出资5万元让刘世勇帮其代购毒品100克,并介绍董建忠为其驾驶车辆,帮助刘世勇运输毒品,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马勇与刘世勇共同预谋,出资9250元让刘世勇帮其代购毒品15克,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刘世勇前往成都市购买运输毒品,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董建忠帮助刘世勇驾驶汽车前往成都市购买并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朱建成指使董建忠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朱建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建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朱建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马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勇虽让刘世勇为其代购毒品,但其与刘世勇共同预谋,为刘世勇运输毒品而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刘世勇前往成都市购买运输毒品,马勇和刘世勇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审讯二被告人的视频资料在案证实,二被告人均供认马勇为刘世勇提供车辆是为了刘世勇前往成都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的供述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其应与刘世勇构成共同运输毒品犯罪,马勇翻供后的供述,没有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马勇构成运输毒品罪,定罪准确,马勇向刘世勇提供的牌号为陕CP2033的红色三菱轿车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故马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董建忠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刘世勇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的事实董建忠供述其是明知的,还曾提醒刘世勇贩毒有风险,其帮助朱建成给刘世勇转交毒资的事实,亦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其明知刘世勇前往成都购买毒品而帮助刘世勇驾驶车辆运输毒品,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定罪准确;公安机关对其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其所提公安机关对其诱供没有证据支持;公安机关对其尿样吗啡检验,有其签字、捺印的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的尿样吗啡检验程序合法。故董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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