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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20时许,经事先与购毒人员朱某某电话联系,至本市金鼎路XXX弄XXX号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朱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且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曾某某暂住的该栋楼801室靠近房间门口的收纳箱内还查获1只粉色塑料拉链盒,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3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朱某某的1.73克白色晶体和曾某某的2.57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李某、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月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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