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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6时许,经与桂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桂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桂某某的1包净重0.9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某、金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072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鹏
书记员杨玉婷
审判员杨凤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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