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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0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199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在电话中向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要购买毒品,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杨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贩卖给杨某某,并收取了其支付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家沙发处查获100元赃款,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违禁品海洛因0.11,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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