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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0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渚堰塘电力公司广场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贩卖给徐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收取毒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了冰毒1小包(净重0.16克)、麻古4颗(净重0.39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相应的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对应的名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检材提取笔录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在案毒品冰毒0.16克、麻古0.39克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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