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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1   标签: 运输毒品罪 海洛因 刑事起诉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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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办事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1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1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得报酬抵债,在一房间内按他人要求将包装好的圆柱形毒品疑似物73个吞入腹中。此后,被告人孙某某于同日17时许搭乘汽车从云南打洛来到云南景洪,并于同日2235分许搭乘CZ****次航班从西双版纳景洪机场前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公安机关接举报后,于次日1时许在重庆江北机场CZ****次航班机舱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查获。2016116318分至同日1850分,孙某某在渝北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分七次排出(其中第三次为吐出)70个毒品疑似物;20161171528分至同日1537分,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急诊一楼厕所内排泄出3个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上述73个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344.4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孙某某运输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登机牌、DR影像报告单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运输海洛因344.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员:黄义长

 

代理检察员:孙志忠

 

201734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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