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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曾用名: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6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贵州省锦屏县**乡**村**组。2005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4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2016年6月17日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x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吴x经与一名自称“阿杰”的人电话联系好到广东东莞运输毒品回贵州省锦屏县事宜后,次日(6月4日)被告人吴x从锦屏县汽车站乘坐锦屏至东莞的客车,6月5日到达东莞后,被告人吴x即与“阿杰”会合,“阿杰”将毒品海洛因一包拿给被告人吴x运回锦屏,吴x从东莞市道滘镇汽车站乘坐至黎平的客车返回。2016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吴x乘坐的客车驶入黎平汽车站入口时,被布控的锦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手提红色塑料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海洛因嫌疑物净重180.3克。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毒品嫌疑物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32.6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拘留证及逮捕证,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嫌疑物初检报告、收据、抓获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通话手机、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8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具有盗窃前科,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双芝
2016年9月12日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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