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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璧山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璧山县**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6年12月3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小学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47克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及毒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毒品及毒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7.抓获、提取、封存、称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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