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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道子**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九龙区杨家坪直港大道老院老店公交车站附近,将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捉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资5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5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查获两小包分别净重为0.33克和0.34克的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查获的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领条、情况说明、检定证书、户籍信息;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指认手机记录、指认照片;
6.手机通话记录及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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