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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3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传播有限公司设计人员,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人,住四川省巴塘县**镇**大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山城饭店附近合力村一巷子内,将两小袋净重分别为0.88克和0.8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并欲找补陈某某5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贩卖的毒品和涉案毒资。
到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吸毒成瘾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予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筠
2017年1月20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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