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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14时许,先行收取唐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为其购得两小包共计0.14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在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路11号附近将购得毒品交给唐某某,另收取唐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元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虹
2017年2月28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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