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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3日19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金科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牟某某抓获,并从牟某某处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82克)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2.5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承认上述毒品系其持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2.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牟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 晴
代理检察员:曾 亮
2017年2月22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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