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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街**号。2013年12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23时许,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新世纪花园**单元**房屋将被告人唐XX、秦某某等人抓获,并从秦某某的外套右侧内口袋里查获唐XX委托其转交给他人的外用黑色布袋、中间用蓝色拉锁口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净重47.76克;民警还从唐XX居住的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一小包唐嘉陵的疑似冰毒,净重0.13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毒品照片;
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秦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唐XX的供述和辩解;
毒品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7.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7年2月8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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