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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院**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院**单元**室家中,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烟盒装好从窗户扔下楼,贩卖给朱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
2017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豪都宾馆门口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0.5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俗称麻古),获利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及家里查获甲基苯丙胺12.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2克。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口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6.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成兰
2017年3月7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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