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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方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即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并帮助胡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楼梯间交予方某某,后陈某某将所获90元毒资交回胡某某。
2016年12月14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胡某某家中将胡某某、陈某某一并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载明的现金毒资等物证;
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剑
2017年3月2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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