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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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家住沿滩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在富顺县城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某在曾某某位于富顺县**镇**路**小区**单元**楼的租住房内,向曾某某赊账购买了240元毒品冰毒2袋、麻古1颗。2016年9月17日晚,吴某某通过微信将240元毒资转账给了曾某某。
二、2016年9月17日晚,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曾某某赊账购买150元毒品冰毒1袋、麻古1颗,并约定双方在吸毒人员范某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金山路富益小区对面二楼的租住房内交易,曾某某遂将该毒品送到范某某租住房与杨某某完成了交易。后杨某某与吸毒人员范某某、赵某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三、2016年9月18日晚,吸毒人员杨某某在曾某某位于富顺县**镇**路**小区**单元**楼的租住房内,向曾某某赊账购买了150元毒品冰毒1袋、麻古1颗。后杨某某来到范某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金山路富益小区对面二楼的租住房内,同吸毒人员范某某、赵某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四、2016年9月19日下午,曾某某来到吸毒人员范某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金山路富益小区对面二楼的租住房内,范某某遂向曾某某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1袋,后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期间,曾某某在范某某租住房卧室分装毒品时,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曾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冰毒1袋,双方约定在富益小区大门附近交易。当日17时许,曾某某与吴某某在富益小区附近巷道口完成交易后,正准备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川******宝骏越野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并从曾某某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口袋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5袋(经称量,净重111.18克)、疑似毒品麻古6袋(经称量,净重1.94克),从吴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袋(经称量,净重0.74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疑似毒品冰毒、麻古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人口信息、手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
有证人吴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涉案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13.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昭平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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