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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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男,1975年9月10日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75091093505134231975********,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棉桠乡棉桠村3组38号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日,盐源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在查缉毒品中,发现被告人王**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随安排协警化装成吸毒人员去被告人王**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18时许,在棉桠乡中心村村道附近,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王**抓获,当场缴获七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所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6.0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王**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入库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沈**、杨**、刘**、黄**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王**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明刚
2017年2月15日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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