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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5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西昌市**乡**村**组。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沙某某在位于西昌市阿七乡螃海村6组的家中先后以5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勒普克者、银某某等人。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沙某某在其家中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勒普克者、的惹尾支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勒普克者、的惹尾支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4克和0.38克。经鉴定:从当场收缴并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
2.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勒某某、银某某、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德昌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沙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
2017年1月18日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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