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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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街**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四川省成都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路**街**号**小区**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叶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街**栋**单元**楼**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并在被告人江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1318克,在被告人叶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56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报告、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理化检验报告、测试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江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鸿燕
2016年12月28日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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