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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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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71********,彝族,文盲,住盐源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029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11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2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12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02684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安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附近山沟里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给安某某。

 

2016102698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何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附近山岭上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1个零包海洛因100元人民币)给何某某,何某某称卖完干碳后再给罗某某钱。当日12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又在该地点贩卖两个零包海洛因给何某某,何某某称卖完干碳后再给钱。

 

20161028日,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查获12个零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银菊  

 

2017122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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