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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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7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1日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附近以200元将1小包用红色塑料纸袋包装和1小包用黑色塑料纸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时,被清镇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0.12克,从吴某某身上搜出其贩毒所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03克。2016年12月8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查获毒品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6年12月1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已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讲师记录表,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吴某某指认毒品、毒品称量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书贵
2017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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