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由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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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移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的规定于同年12月28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应云南籍男子刘某(身份不明)的托请,帮刘某运送毒品海洛因到贵州省铜仁市,约定报酬为4000元,刘某预先支付詹某某400元作为路费。次日5时许,詹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镇雄县的家中出发到贵州省毕节市搭乘从毕节市到铜仁市的大巴车,15时许大巴车途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杭瑞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詹其胜的上衣口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和鉴定,净重157.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0.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沈鑫
2016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光盘3张随案移送。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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