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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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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甲,男,198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86********,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小区。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520日减刑释放。201610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1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1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0262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银行附近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一小包给何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0.4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等;2.书证: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牛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红花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嵘  

 

代理检察员:王美巧  

 

201714     

 

附:

 

1、被告人牛某甲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盘壹张、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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