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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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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居民委员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12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121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2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12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1月至201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新田社区李家团33号的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周某某、于某某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回家的路上碰到吸毒人员杨某某,2人到李某甲家里共同吸食了冰毒。

 

2.20165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的卧室里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十多次。

 

3.20164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里玩,李某乙电话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后,周某某到李某甲家卖给李某甲约0.3克冰毒,李某甲和李某乙一起在卧室吸食了该0.3克冰毒。

 

4.20166月底的一天下午,李某乙拿了一小包冰毒到被告人李某甲家里,2人在卧室内一起吸食了其中的部分冰毒。

 

5.201667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某和于某某(外号“矮子”)一起到被告人李某甲家里,看到卧室的桌子上摆着吸毒工具,周某某就拿出一小包冰毒3人共同吸食。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尿液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龚阳松   

 

201612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47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来源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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