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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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栋**单元**号。2013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4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在红花岗区内环路苟家井菜市出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毒品嫌疑物一小包、毒资300元、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3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文书、扣押文书、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抓捕现场视频、毒品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江
2017年3月14日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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